首宗“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案成功辩护真实案件 |
分类:诉讼交流 时间:(2017-05-07 11:05) 点击:752 |
首宗“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案成功辩护真实案件 (承办人卢愿光律师,手机13502403197) 使用“伪基站”发送诈骗短信的行为,涉嫌违法犯罪。在广东省司法实务中,公安机关、公诉机关受案后,均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立案侦查、起诉,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后,也判决被告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重刑,难以幸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旦被告人被法院判决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刑罚一般被判得很重。罪、责、刑不相适应,但司法实务却这样判决、执行了,存在不少冤情? 卢愿光律师担任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张某被公诉“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于不利的情形下。卢愿光律师分析案情:张某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诈骗信息约12000条,造成12568人通信受影响,导致通信中断时长累积约13小时。认为如果张某构成,则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多次会见当事人,了解案情,深入研究本案事实,深层剖析本案证据存在的问题,作好充分准备,在法院开庭时,卢愿光律师极力辩护张某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该重罪,而是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该轻罪,并在共同犯罪过程处于从犯地位,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卢愿光律师为张某有利的辩护意见,得到法院采纳,最后张某被判处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远比预期的刑期低,极大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大大突破传统司法判决裁决规则。这样的判决在广东司法实务中极为少见,可谓首例。本案体现辩护律师的智慧、勇气、专业、决心、较量、胆量…………。以下为本案判决书,供律师同行参考。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6)粤0306刑初4682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初中文化,住贺州市富川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6年4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卢愿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6〕4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剑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卢愿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日、2日、5日,被告人张某受雇于老板以每天400元工资在宝安区沙井、福永、石岩等地方使用“伪基站”发送诈骗短信。 2016年4月5日中国移动通信广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无线优化中心发现在宝安区石岩街道青年路和松柏路交汇处的通信基站存在网络异常,派工作人员现场核实后报警,民警赶到现场抓获正在发送短信的张某,并缴获伪基站一个、手机两台。 截至4月5日张某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诈骗信息约12000条,造成12568人通信受影响,导致通信中断时长累积约13小时。 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承认使用无线电通讯设备发送短信的事实,对移动公司出具的影响统计和损失说明有异议。 辩护人卢愿光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没有相关科技及信息化有关部门的鉴定意见,指控被告人的行为造成通信中断、危害公共安全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张某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2、被告人张某受雇实施犯罪,是从犯。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2日、5日,被告人张某受雇于老板以每天400元工资在宝安区沙井、福永、石岩等地方擅自使用无线电设备发送短信。 2016年4月5日中国移动通信广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无线优化中心发现在宝安区石岩街道青年路和松柏路交汇处的通信基站存在网络异常,派工作人员现场核实后报警,民警赶到现场抓获正在发送短信的张某,并缴获无线电通讯设备一台、手机两部。 截至4月5日张某使用无线电通讯设备发送信息约12000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张某、陈某的证言、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说明、缴获的无线电通讯设备、手机的照片等书证、物证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予以纠正。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使用“伪基站”影响手机用户的证据主要是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无线优化中心出具的《伪基站对移动公司客户影响统计说明》和《伪基站对移动公司的损失说明》,但该说明内容没有经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复核,也没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由国家电信行业主管部门来确定用户数、通信中断和严重障碍的标准和时间长度,本案被告人所使用的设备也没有经过鉴定认定是否属于有“伪基站”功能的设备,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证据不足,本案应当定性为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 辩护人卢愿光的第一条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受他人雇佣实施犯罪,作案工具、乘坐车辆均由老板提供和安排,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卢愿光的第二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6年4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无线电通讯设备一套,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何 彦 人民陪审员 吴景林 人民陪审员 陈施宁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永国 书记员陈恒丽(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八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频率,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干扰无线电通讯正常进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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